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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新认识
2018/04/07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工程款,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买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确立了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2002年6月最高院又通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明确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将该权利的行使期限及受偿范围等进行了细化。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本质  

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出现之日起,我国学界一直试图确定其权利属性,意欲将其纳入现有民法权利体系之中,其中法定抵押权说、不动产留置权说和法定优先权说三种学说较为普遍。其性质及适用规则: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严格意义上讲,仅是一项优先权能,而非一项独立的权利。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合同法释义》,就《合同法》286条明确为:“本条是关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的规定。”其中并没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提法。2002年6月,最高院在针对上海高院就《合同法》286条的理解适用问题,才以批复形式首次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概念。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特殊性。作为一项权能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单独的行使期限,且该期限为除斥期间;《合同法》286条中仅是对工程款债权的权能进行了扩充,而并未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单列为一项权利,而《批复》最终将该项权能明确为一项权利,并规定了其行使期限和范围,这在法理上造成了这样一个比较奇特的现象:即工程价款债权受两个时限的约束,一为诉讼时效,适用于整个工程款债权;二为除斥期间,适用于工程款债权的一项特殊权能——优先受偿权能。优先权具有排它性,无公示的排它性权利对于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都有着极大的损害,因此无论是船舶优先权还是工程价款优先权均为法律在价值评断上的产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出于保护承包人生存权利和维持建筑行业正常发展的需要做出的特别规定。”

3、权利的权能扩充后,并不能因此否定权利对权能的决定作用,我国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过程中所出现的尺度差距过大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本质为一项权能但单独适用除斥期间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工程债权。

通过以上三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为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能,是法律基于价值评断扩充工程款债权的结果,其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但该权能在行使期限上与工程款债权存在错位现象。同时也造成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裁判结果纷繁复杂。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  

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时间在各高院意见中的演进及突破。最高院《批复》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之后部分高院陆续出台了相关指导意见、解答等文件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予以明确。最高院则在(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判决中更进一步明确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一项权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

2、《合同法》286条的立法精神,按该条表述,优先受偿权应待债权行使条件成就后行使,体现了工程款债权行使期限与工程优先权行使期限的统一。

结语:现实远比理论丰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过程中的问题,究其根本原因,是法律为实现对价值取舍的需要,而对民法理论进行相应突破的结果,如何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适用过程中减少尺度差距,其起点应是正确认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然后才能在此基础上进行更进一步的探讨,并最终制定与立法目的相一致的配套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