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1日,某公司与袁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公司向袁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12%,袁某向某公司交付借款后,某公司向袁某出具了收到借款条。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5月,某公司分五次,共向袁某还款38万元,后因剩余借款发生纠纷,袁某将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认为袁某已归还的34万元是利息,但某公司认为归还的38万是本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已经归还的38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及还款的时候均未进行明确约定或说明,所以,在诉讼中,双方各执一词。对于双方争议的34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对双方的利益影响很大。若38万元认定为利息,那么200万元本金并未减少,仍在滋生利息,就会加重借款人的偿还利息的义务,若38万元认定为本金,那随后可以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就会减少,就会减少债权人应得的利息受益。
在双方都无约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该38万元的性质呢,虽然合同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院在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对此问题作出了专门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某公司偿还给袁某的38万元,不足以偿还该公司拖欠袁某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且对已经偿还的38万元,也并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认定优先偿还的是利息,所以,该38万元应当先抵扣利息,然后再抵扣本金。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已偿还给袁某38万,现袁某主张该款是还的利息,袁某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袁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该38万元为本金。袁某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依法改判38万元应先冲抵利息,然后再冲抵本金,并依法改判。
综上,公司法务部特别提醒: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一定明确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顺序为:“先归还借款本金,后归还借款利息”,以免给我方造成不必要的额外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