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5月,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青岛市城阳区承接一建筑工程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包与张XX具体施工,双方并签有合同。合同约定张XX对该工程自负盈亏、包死上交。工程施工期间张XX又将工程的水、电、暖及零星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工程当地的王X,后王X按约将工程交付,2008年12月,该工程整体竣工交付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中工期延误、管理不善等原因,工程出现明显亏损,张XX未与王X结算劳务费用,更未履行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2011年7月,王X突然找到了张XX胁迫追要劳务费用,而张XX未经结算亦未告知公司,即给王XX出具了“今欠到王X劳务费123500元。公司张XX”字样的欠款证明一份。后王XX据此与2012年1月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与张XX归还所欠劳务费1235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
【法庭审理】
公司接到法庭的相关诉讼材料后,在法庭审理中以“与张XX有内部承包合同,张XX已脱离公司管理,其书写证明的行为不是公司授权,公司不予追认”等理由进行抗辩。但法院最终以公司实际承接工程和张XX所写证明的落款等事实,判决公司与张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延伸】
公司败诉后认为,与张XX有内部承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且张XX又未经公司授权私自为他人出具欠款证明,其行为已损害公司利益。故于2012年7月,在公司所在地法院又将张XX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张XX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该案审理中,法院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合意。2012年12月,法院综合考虑公司与张XX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张XX对工程自负盈亏,及张XX出具欠条的行为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等具体事实,认定张XX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依法作出“张XX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30000元”的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张XX终因草率之举,自食自酿苦酒。
【释法】
1、该案中公司与张XX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因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双方合意虽受法律保护,但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
2、由该案中张XX书写欠款的行为,理解一个概念“无权代理”
所谓无权代理是指无代理权的人代理他人从事法律行为。其表现有三种:
(1)没有代理权
包括委托代理权、指定代理权、法定代理权。
(2)超越代理权
即行为人虽有代理权,但擅自超越代理权限的范围。
(3)代理权终止
即行为人本来有代理权,但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民事行为。
从本案的审理结果看,如行为人出现以上三种情形之一时,除非被代理人追认其效力,代理人的行为将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当然,此非绝对,还有其他例外情形,在此不再赘述。